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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恋爱。1999年3月25日,原、被告在宁乡县喻家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许某甲。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被告存有家庭暴力,且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到原、被告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修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欠首付借款及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位于宁乡县一套平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手所借谢某某40000元、谢某甲20000元、谢某乙40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恋爱。1999年3月25日,原、被告在宁乡县喻家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许某甲。2013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撤回起诉。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因结婚证遗失,在宁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随着家庭经济负担加重,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许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到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存有夫妻矛盾,但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经济压力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只要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并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加强沟通与感情交流,原、被告夫妻感情仍可重修于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谢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彬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苏建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