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闫某某,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故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甲(2008年2月19日出生)。原、被告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赵某甲一直随原告闫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法院民事判决书、造化公安派出所报警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及赵秋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赵某某从2013年5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时间已达二年多,双方互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之后,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此原告要求抚养赵某甲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独自抚养赵某甲,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甲(2008年2月19日出生)随原告闫某某生活,由闫某某抚养;三、被告赵某某从2013年6月开始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5日之前给付完毕,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郎宝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明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