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欧阳达生、珠海市进安商行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达生,珠海市进安商行,黄海阔,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9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欧阳达生,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申请执行人:珠海市进安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欢容,董事。申请执行人:黄海阔,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崔政文。被执行人: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谢名清。被执行人:张永辉,男,住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伍德明,男,住珠海市。被执行人: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泽华。申请复议人欧阳达生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在执行珠海市进安商行与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09)珠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及黄海阔与中广置业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中,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用地上的5x、6x、8x三栋商住楼(含地下车库460个)。欧阳达生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珠海市兰埔路夏南二街108号“华夏中广城”二区5栋1xx1房,总房价款840000元,支付了购房款588000元,异议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依法享有排他的优先权,执行过程中有诸多违法违规应当纠正。请求:1、中止(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58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932号等案件的执行;2、裁定2014年9月16日珠海市信正拍卖有限公司等六家拍卖公司就“S3地块在建工程”的拍卖会无效,拍卖结果无效;3、撤销(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4)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欧阳达生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甲方)中广置业公司、(乙方)欧阳达生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88000元。乙方要求甲方将其开发的座落于华夏中广城二区“夏都华景”5栋1单元1801房,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住宅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收据》一份,记载中广置业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收到欧阳达生交来珠海市兰埔路夏南二街108号“华夏中广城”二区5栋1单元1801房房款588000元。3、(甲方)中广置业公司、(乙方)欧阳达生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在2009年2月28日前取得或者未能取得预售许可证,乙方的处理方式。4、承诺书;5、甲方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甘伟民拟定的《补充协议》(二);6、(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珠海中院经审查查明,珠海市进安商行与中广置业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09)珠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广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珠海市进安商行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600万元及70%的利息损失,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但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德明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珠海市进安商行申请,执行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珠中法执字第205号。黄海阔与中广置业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广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海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80000元、利息人民币442800元及损失赔偿;伍德明、张永辉、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广置业公司、张永辉、伍德明、珠海市星睛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经黄海阔申请,执行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仲裁委珠仲裁字(2013)第142号裁决书裁决:中广置业公司应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1454802.98元及支付违约金98006275.26元并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应以431454802.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421736499.75元范围内就“华夏中广城二区”S3地块原5栋、6栋、8栋建设工程(现为3栋、8栋、7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58号。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4)第119号裁决书裁决:中广置业公司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896532.74元;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8896532.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3427778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支付案件仲裁费人民币289908元。经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932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委托珠海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用地上的5x、6x、8x三栋商住楼(含地下车库460个)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501649355元。2013年12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上述房地产。经公开拍卖,由买受人珠海市万科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17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就拍卖所得款进行分配。还查明,欧阳达生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对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用地上的5x、6x、8x三栋商住楼(含地下车库460个)的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认为:“虽然欧阳达生与被执行人中广置业公司签订了约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借款协议》,但由于中广置业公司至今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始终未能签订买卖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中广置业公司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欧阳达生占有使用,故涉案商品房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执行的法定条件。”故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驳回了欧阳达生的异议请求。珠海中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执行法院对异议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欧阳达生所称其购买的位于珠海市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用地上5#商住楼1单元1801房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执行的法定条件,已经(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案件作出审处,(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欧阳达生中止对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用地上的5x、6x、8x三栋商住楼(含地下车库460个)执行的请求。欧阳达生在本案中请求中止(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58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932号等案件的执行,亦是基于其主张购买了上述案件拍卖标的中的房产,该主张在(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异议人欧阳达生提出的拍卖等执行行为违法,请求裁定2014年9月16日珠海市信正拍卖有限公司等六家拍卖公司就“S3地块在建工程”的拍卖会无效,拍卖结果无效及撤销(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一、(2014)珠中法执字第4号之一《关于对被执行人珠海市中广置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的主张,因欧阳达生并非(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58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932号等涉中广置业公司案件的当事人,对上述案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其与上述执行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提出执行异议主体的规定。2015年8月17日,珠海中院作出(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欧阳达生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欧阳达生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支持其所提的三项异议请求。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向执行法院核实,珠海中院(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案外人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欧阳达生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是基于其主张已经购买位于珠海市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用地上5#商住楼1单元1801房,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欧阳达生系本案的案外人。因此,申请复议人提起执行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欧阳达生已于2014年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对中广置业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立交桥东北、九洲大道北侧及前山兰埔路南侧用地上的5x、6x、8x三栋商住楼(含地下车库460个)的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4)珠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欧阳达生的异议请求。欧阳达生在本案中又请求中止(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2011)珠中法执字第4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58号、(2014)珠中法执字第932号等案件的执行,属于重复请求,应不予审查。综上,执行法院对欧阳达生的执行异议不予审查,驳回其异议申请,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阳达生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良军审 判 员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