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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唐文武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唐文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开初字第00013号原告: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雷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港木沉渊港区。法定代表人:唐文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文武。原告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物流公司)诉被告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原实业公司)、唐文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原实业公司、唐文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物流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长江物流公司与荆原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荆原实业公司向长江物流公司借款20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此外,原荆州市大唐服饰有限公司(唐文武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拖欠长江物流公司运费200854元(其中本金168942元及利息31912元)也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荆原实业公司清偿。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荆原实业公司又向长江物流公司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荆原实业公司及唐文武签署《还款承诺书》,荆原实业公司及唐文武承诺:荆原实业公司及唐文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前。但荆原实业公司及唐文武均未按承诺还款。2013年4月10日,荆原实业公司及唐文武再次签署《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3年4月10日止,荆原实业公司与唐文武对长江物流公司的欠款总额为4098854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荆原实业公司及唐文武再次违约。为维护长江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荆原实业公司偿还长江物流公司欠款本金3200854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款利息2111670.34元,以上两项合计5312524.34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依法另行计算。2.唐文武对荆原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荆原实业公司、唐文武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长江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荆原实业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卡;2.唐文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二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1.合作协议;2.收条;3.电汇凭证;4.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调解书;5.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证明荆原实业公司向长江物流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以及同意承担荆州市大唐服饰有限公司拖欠的长江物流公司债务200854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借款协议;2.承兑汇票复印件;3.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证明荆原实业公司向长江物流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目的:证明二被告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据此唐文武应对荆原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荆原实业公司因无法提交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编号为3130005120552324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对该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以及依次背书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出具了查询函回执。被告荆原实业公司、唐文武未出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长江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和被告唐文武的身份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第二组证据为原被告之间借款200万元和荆原实业公司同意清偿荆州市大唐服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300854元款项的协议,以及收条、电汇凭证等证据。所签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章,收条亦有被告荆原实业公司签章,并由经办人姜二英签名。第三组证据为原被告双方借款100万元的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借款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银行承兑汇票为复印件,为证明其真实性,长江物流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核实,经本院查询付款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其行出具了查询回执,证实该票真实,并将票号、出票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额、出票人、收款人及各单位依次背书情况进行了回复。虽然在该票的依次背书上没有长江物流公司的背书记载,但其票面记载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记载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内容相吻合,且有对承兑汇票来源的收款收据佐证。第四组证据为两份还款承诺书,有荆原实业公司的签章和唐文武的签名。本院认为,上述二、三、四组证据,证明了本案借款协议签订过程及原告长江物流公司履行借款和被告荆原实业公司及唐文武承诺归还借款的事实,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定的本案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荆原实业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9日与原告长江物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向长江物流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暂定6个月,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息,即每月10日前支付合计8万元整的利息,须先付利息后使用,乙方(即荆原实业公司,下同)到期不支付甲方(即长江物流公司,下同)利息时,甲方有权收回本金及利息,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月息10%支付),本协议终止。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同时,还约定:乙方原(荆州市大唐服饰有限公司)所欠甲方款项必须在2011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本金268942元,利息31912元,合计300854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0日在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荆原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文武还签署了姓名。同年11月9日,长江物流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给荆原实业公司借款192万元;荆原实业公司的经办人姜二英向长江物流公司出具了加盖荆原实业公司印章的收条一份,其记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长江物流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2012年1月16日,被告荆原实业公司与原告长江物流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由于业务需要向甲方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合计1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附后),借款时间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计2个半月,到期后乙方向甲方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按每月2.5%计息,即每月利息人民币25000元,每月利息先支付后使用,合计人民币62500元整,甲方收到利息后向乙方开具收据。借款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双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唐文武在协议上签署了姓名。2012年11月21日,被告荆原实业公司、唐文武给原告长江物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荆原实业公司及唐本人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300万元和原大唐欠款23万元及部分利息合计370万元(以双方实际对帐的数据为准)。2013年4月10日,被告荆原实业公司、唐文武再次向原告长江物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荆原实业公司及唐本人于2013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全额还清原告长江物流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的欠款3768854元及截止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三个月的利息330000元,两项合计4098854元。因被告荆原实业公司、唐文武未依约及承诺偿还借款,原告长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长江物流公司在民事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由荆原实业公司偿还的荆州市大唐服饰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300854元,被告荆原实业公司已偿还10万元给长江物流公司。庭审中,原告长江物流公司还就第一笔借款200万元,证据电汇凭证显示仅为192万元,是否存在先扣除利息的情形进行了说明,并当庭提交证据收款收据进行证明,该少汇的8万元并非是先扣减的利息,而是扣减的荆原实业公司所欠该公司的运输代理费用。庭审中,原告长江物流公司亦自认2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荆原实业公司已支付至2012年7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长江物流公司与被告荆原实业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双方当事人协议借款的用途和借款的期限及承诺归还的内容及时间看,双方借贷属于企业间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其性质为企业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虽然长江物流公司系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但其为荆原实业公司提供资金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借贷行为应为有效,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长江物流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荆原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欠款20085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两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4%和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原告长江物流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虽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4%和2.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但还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法律的上限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文武在借款协议中虽均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但其在两次还款承诺书中都明确表示由荆原实业公司与其本人承担还款义务,唐文武该承诺行为,系其自认对荆原实业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其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及欠款本金3200854元及利息(200854元欠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3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唐文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8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原实业有限公司、唐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熊静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