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璧山县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114号原告璧山区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卫寺村*组,注册号500227601726579。经营者陈东,男,生于1975年6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7号,注册号510500000000471。法定代表人梁伟,职务不详。(未到庭)原告璧山区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瑞东租赁站”)诉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江南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同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东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用材料、租金的计算及收取、供应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如约提供了租赁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赤水市两河口玫瑰小镇工程的工地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如下所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合同;二、判令被告从租赁材料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支付原告租金163641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支付剩余部分租金,从解除合同之次日起至退换材料之日止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支付应当返还的租赁物资的租金;三、判令被告退还租赁材料钢管29703米,扣件11950套,顶托1000根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092.3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江南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璧山县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瑞东租赁站出租建筑物资用于泸州江南建司承建的位于赤水市两河口的玫瑰小镇工程。该合同开头写有“出租方:泸州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璧山县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乙方)”,合同中约定: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元、扣件每天每套租金0.01元、顶托每天每套租金0.03元;上下车费每吨15元(钢管28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维护费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根0.2元;租赁物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根12元;租金每个自然月或租金达到5000元后3日内结算一次;租赁物资运费、上下车费由乙方支付;乙方必须按时支付租金,否则甲方每天按应收租金总额的5%加收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盖有“璧山县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公章,注明有法定代表人为陈东,委托代理人为邓永凤、邓后权,乙方盖章处盖有“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注明了负责人为杨云兵,材料员为彭正棵。合同签订后瑞东租赁站按约向泸州江南建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且租用钢管明细表上有租用单位经办人的签字(其中2014年9月27日和2014年10月5日为彭正棵与杨云兵共同签字,2014年10月9日为彭正棵单独签字,其余为杨云兵单独签字),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共计钢管为29702.7米、扣件11950套、顶托1000个。被告至今未退换所有租赁物资,故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应计算租金共计为16364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租金等费用10000元,还欠15364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请求事项。另外查明,原“璧山县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由于璧山撤县设区,已将名称变更为“璧山区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租用钢管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虽然合同开头出租方为泸州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为璧山县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但根据合同尾部双方盖章确认以及合同内容的上下联系可以认定出租方(甲方)实际为璧山县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也对此进行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092.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3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璧山区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给付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剩余租金153641元。三、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璧山区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29702.7米、扣件11950套、顶托1000个,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根12元支付赔偿款517290.5元。四、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未退租赁物租金(钢管29702.7米,每天每米租金0.01元;扣件11950套,每天每套租金0.01元;顶托1000根,每天每根租金0.03元)。五、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璧山区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3000元。六、驳回原告璧山区瑞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9元,减半收取5369.5元,由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龙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