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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庭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庭某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定县昌明镇(原巩固乡)光辉村乐寨**号,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5日到贵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庭某某在他人介绍下,以2000元的价格向谭正才购买其家位于贵定县昌明镇秀河村龙塘湾水口责任山上的一幅山林。7月10日,庭某某在未取得砍伐资格的情况下,雇请杨升杰等人帮忙砍树,共砍伐马尾松林木102株,经鉴定活立木蓄积为27.7682立方米。被告人庭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庭某某在他人介绍下,以2000元的价格向谭正才购买其家位于贵定县昌明镇秀河村龙塘湾水口责任山上的一幅山林(已承包他人)。7月10日,庭某某在未取得砍伐资格的情况下,雇请杨升杰等人帮忙砍树,共砍伐马尾松林木102株,经鉴定活立木蓄积为27.768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庭某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已婚,初中毕业,身高175,血型不明,务农,住贵定县昌明镇(原巩固乡)光辉村乐寨17号,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009191716。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庭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3、林权证,证实林地使用权属于谭正才。4、承包山林合同,证实属于谭正才林地使用权的林地已经承包给谭大才等人。证人证言。谭正才证实通过捡瓦匠(谭正科)将树子卖给庭某某,讲成2000元,给了1000元,已用于看病。谭正科证实小福泉(庭某某)通过自己介绍,向谭正才购买树子,讲成2000元,庭某某给了谭正才1000元。杨连国、杨升祥、杨升杰、杨朝兴证实帮巩固光辉的一个老板砍树子,7月12号开始砍。三、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带被告人等作了现场辨认、指认,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对物证进行了提取。四、鉴定意见。龙塘湾林木蓄积损失调查报告、损失鉴定,经鉴定,龙塘湾被采伐的马尾松林木102株,活立木蓄积27.7682立方米。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庭某某供认了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叫人将向谭正才购买的树木砍伐了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庭某某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将其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采伐的马尾松102株,活立木蓄积27.67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独或者并处罚金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对其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庭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咖啡色手锯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家  宏审 判 员 喻  正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可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