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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省恒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河南省恒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刘现三。委托代理人朱登士、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恒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诉被告河南省恒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达租赁站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恒兴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租赁站诉称: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型号为QTZ6010一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每月1.8万元,进出场的拆装费为3.5万元,同时合同特别约定了租赁期限不得低于5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塔式起重机送达被告指定的工地,可被告因为自己的原因未能实际使用设备,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虽说被告未能实际使用设备,但是双方约定了明确的最低租赁期限,被告对原告因为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当具有可预见性,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租赁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万元,拆装费3.5万元,共计1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合作行为,协议是真实的。实际也确实进厂了一台塔机,被告承建的工程总承包方是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我们是按照平煤公司分包下来干的活,合同定了没有干活是因为平煤的领导和新乡检察院的领导产生摩擦,如果继续干下去,在这个工地会发生没完没了的麻烦,为此平煤准备撤出工地。所以被告也跟着撤出。塔机进厂后,确实做了前期准备工作,但是没有实际安装,更谈不上使用,原告也将机器拉走,也未提供当地技术部门起重设备安装登记的备案资料,监测报告,使用登记证。因为原告需要将塔机运输到施工现场,所以被告在原告撤走后支付给原告两万元。该款是经过双方协商的,该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起诉是没有根据的。原告宏达租赁站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合同,租赁数量、价钱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规定。被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平煤集团撤出,随之撤出。2、打款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两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恒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十条添加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合同约定是一台,实际进厂是一台。原告宏达租赁站对被告恒兴公司所举证据1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予以认可,确实支付我们两万元。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宏达租赁站、被告恒兴公司所举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否认,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宏达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恒兴公司(租赁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恒兴公司为其在新乡世外桃源小区工地向宏达租赁站租赁QTZ6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赁费18000元;拆装费用(进出厂费)35000元(含塔吊基础预埋件及材料费),甲方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乙方支付安拆费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进入正常使用后,付清安拆余款;乙方租赁以上设备期限不得低于5个月,乙方租期不足5个月,乙方按5个月支付租金;设备租金计费日期以合格证为计费日期,甲乙双方签字开出交接计费单,塔吊租赁费从计费之日起按月结算;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宏达租赁站将塔式起重机运至恒兴公司新乡世外桃源小区工地,建设完毕基础构件后没有安装使用,建委没有出示合格证,双方没有开出交接计费单。2014年7月5日,恒兴公司支付宏达租赁站20000元。庭审中,恒兴公司称因工程总承包方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涉案工程,因而该公司随之退出,宏达租赁站的塔式起重机也从工地拉走,在该工地存放时间为60天;支付20000元是一次性处理双方租赁合同行为的费用。宏达租赁站称塔式起重机在恒兴公司工地存放时间为4月底至7月初,没有合格证是因为没有组装完毕,建委没有验收;没有安装使用不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没有过错,基于什么原因与原告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宏达租赁站与恒兴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拆装费用(进出厂费)35000元(含塔吊基础预埋件及材料费)”,显然拆装费用实际指的就是进出厂费,宏达租赁站按约将塔式起重机运至恒兴公司工地,并进行了基础预埋件施工,之后因恒兴公司原因将租赁物从工地拉走,恒兴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进出厂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租金计费日期以合格证为计费日期,甲乙双方签字开出交接计费单,塔吊租赁费从计费之日起按月结算”,但宏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出租塔吊收取租金应为其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而恒兴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设备没有实际安装,进而建委没有验收,双方没有开出交接计费单,具有过错;宏达租赁站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使因对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在预埋件建设完毕不能安装的情况下,仍将设备长时间放在恒兴公司工地待命,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宏达租赁站在将塔吊拉走后可以继续对外出租收益,恒兴公司在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支付5个月租金,显失公平,故对租赁费应酌定以恒兴公司承认的实际占用时间计算为宜,即月租赁费18000元×2个月=36000元。至于恒兴公司辩称20000元是双方协商后一次性解决涉案租赁纠纷的款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恒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拆装费、租赁费合计51000元。二、驳回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省恒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河南省恒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142元,由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铎审 判 员  闫雪人民陪审员  郭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谢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