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银安与刘进山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安,刘进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616号原告刘银安,男,汉族,生于1941年8月20日。被告刘进山,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18日。原告刘银安诉被告刘进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安、被告刘进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前后,被告想接儿媳妇但没有地方盖房子,与原告商量占用两间地皮盖房子。1999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宅基地西边两间地皮让给被告用于建房;被告答应若原告建房时,被告无条件将其宅基地东边两间瓦房拆除让给原告建房。原告在协议达成后即将互换地上的附属物清空交给被告。被告房屋建好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拆除其宅基地上的瓦房,考虑到被告家居住的实际情况,原告将拆房时间宽限到3年,后来又延至5年,但被告以其没有地方住为由至今不拆其瓦房,影响原告建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多方要求解决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协议拆除被告老宅正房东头两间、东配房两间给原告腾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果法院不能支持前项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7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协议,约定原告建房时被告要扒房子腾地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协商、签协议的事情经过基本属实,协议上指印是我按的,协议是经我同意的。协议上没有约定时间扒房子,当时商量原告扒旧房建新房时我也扒我房子,今年农历5月原告把他老房子扒了,但我小儿子一直没有钱新盖房子,所以房子一直腾不出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法庭宣读了对被告刘进山的调查笔录,被告称其家里条件差,房子扒了就没有地方住。原告认为无论如何,被告要给原告腾地,原告需要盖房子。法庭调取了对桐寨铺镇李松庄村支书李玉中的调查笔录一份,李玉中称双方的纠纷村、乡两级都协调过,但解决不了。双方互换的宅基地没有进行相关行政确权登记,没有明确的界尺和四至尺寸,都是从上辈沿袭下来的。前些年也就是双方协议换地时村里对宅基地管理不太规范,盖房子需要占用谁家的老宅基地都是私下协商,协商成了就可以盖。现在村里已没有多余的宅基地可供分配。原、被告双方对笔录内容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争议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1997年,被告因其儿子结婚需要盖房子,与原告协商占用其两间地皮盖房子,同时被告同意若原告需要盖房时,被告将其主屋东侧的两间房拆除,用于原告盖房。1999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该村村民小组组长殷中先及会计殷向宇的见证下签订协议:“经甲、乙双方协议,自签协议之日起,如甲方建房,乙方无条件扒房,如乙方不履行此协议,甲方可以随时扒乙方之房,乙方无任何理由阻止。此协议自今日起生效。甲方(刘银安),乙方(刘进山),证人殷中先,执笔人殷向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老宅基空地上的树放掉给被告腾地,被告占用原告腾出的地块及原有部分宅基地共建房四间。被告新房建好后由被告大儿子居住,被告仍居住在老房子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其现住老房屋的东侧两间,用于原告建房。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都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经调查该村干部,该村已无剩余宅基地可供分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不经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仅不能以其权利变更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权利变动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系由集体分配使用,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双方对各自的宅基地进行互换,虽然经村民小组组长殷中先作见证,但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故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发生物权变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建房时被告无条件扒房,双方合同的对价是原告将自己的一块地皮让与被告建房使用。原告腾空土地、被告建房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过程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的宅基地互换协议已经成立,在不违反法律政策的前提下,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未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故该合同尚未生效。但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必须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本案原告已将其两间宅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地上为其儿子建造房屋并入住已达16年,原告依约定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拆除其老宅房屋,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该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即拆除旧房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否则应当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银安损害赔偿款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银安负担550元,被告刘进山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人民陪审员 杨 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