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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与被告倪建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倪建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住所地金溪县秀谷西大道280号。代表人吴志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胜平被告倪建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金溪邮政银行)与被告倪建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溪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倪建鑫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28110014112536。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18.1元、费用及利息518.8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倪建鑫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6918.1元、利息及滞纳金518.89元(此利息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信用卡规定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倪建鑫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倪建鑫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28110014112536。经审核通过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1万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18.1元、滞纳金167.11元、利息351.87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被告倪建鑫身份信息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账户明细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建鑫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建鑫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倪建鑫未按时偿还信用卡借款而发生逾期,被告倪建鑫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使用的信用卡属于贷记卡的范畴,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为此,被告倪建鑫理应支付因自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6918.1元而产生的借款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建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借款本金6918.1元及利息351.87元、滞纳金167.11元。(此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约定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彭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