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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1日8时20分许,在长葛市石固镇乔庄村路段处,被告人徐某某持B2证驾驶豫K80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2015)8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损伤死亡。2015年10月2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51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人资格证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基本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尹亚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