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9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4K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鄂N5XX**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4K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鄂N5XX**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接到王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发现刘某甲涉嫌酒后驾车,即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遂将刘某甲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9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17元。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张金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周矶大队潜公交(周矶)认字第M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毒鉴字第26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5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