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学海与康浩、樊翔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海,康浩,樊翔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赵学海,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肖雪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浩,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不详,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樊翔,男,汉族,1983年2月0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不详,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赵学海与被告康浩、樊翔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学海于2015年12月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学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学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赵学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