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松阳县西屏街道长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松路18号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路中央防护栏发生碰撞,后防护栏撞到对向车道周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郭某弃车离开现场,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宋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截图、酒精含量测试照片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后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