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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芝娥与谢欣荣、广州市广骏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芝娥,谢欣荣,广州市广骏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吴芝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42。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欣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1818。被告广州市广骏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宋卫。委托代理人朱玮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星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广州。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2750.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广骏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骏公司)辩称,被告广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赔付。被告广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谢欣荣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追尾,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责。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广骏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中708.25元属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未提供证据,酌情支付200元;4.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5.误工费,仅认可70日,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按鉴定结果计算;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8.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扶养人数及份额;9.交通费仅同意赔偿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商业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谢欣荣驾驶粤A×××××号轿车沿105国道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容桂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案外人何文强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搭载原告吴芝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芝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欣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何文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膝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髌韧带部分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膝关节功能锻炼,门诊复查治疗,如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及治疗发生医疗费7578.5元。2015年8月28日,经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为中山市户籍,有被扶养人两人,父亲吴细梳,被扶养年限7年,扶养份额1/5;母亲冯炎娣,被扶养年限6年,扶养份额1/5。另查,粤A×××××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广骏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谢欣荣是被告广骏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广骏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498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欣荣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由于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78.5元(附表1-3项),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007.5元(附表4-9项,根据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为方便执行,减少诉累,本院依法扣减被告广骏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扣减后,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依交强险赔偿原告93986元。被告广骏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依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谢欣荣、广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吴芝娥支付赔偿款93986元;二、驳回原告吴芝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芝娥负担2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司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梁泽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本院认定理由1医疗费7578.57578.5依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2100以100元/天计算,共计算21天3营养费3000300医嘱证明,酌情支持4护理费21001470医嘱证明住院陪护一人,按本地护理标准70���/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66150.566150.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细梳3104.07元(22171.9元/年×7年×10%÷5),冯炎娣2660.63元(22171.9元/年×6年×10%÷5)。6误工费23321.15587住院21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11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1510元/月×111天)7交通费2000300无发票,酌定8鉴定费15001500依发票,是原告为证实损失的必要支出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0000被告谢欣荣全责,原告无责任,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认定的损害金额合计:94986元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