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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锦禄诉吴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禄,吴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李锦禄,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吴国文,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李锦禄诉被告吴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禄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锦禄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写下借条承诺原告需用钱时,随时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此后,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国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国文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国文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国文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国文向原告李锦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其应予以偿还。同时,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借款逾期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锦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为167元,由被告吴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