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会、常镯等十人与李战友、第三人杨新营、第三人胡永丽、第三人武银枝、第三人漯河金山医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常镯,袁静,卢紫艳,万素华,许卫萍,冯志才,耿璐,常建民,侯迪,李战友,杨新营,胡永丽,武银枝,漯河金山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刘会,女,汉族,1983年10月2日生。原告常镯,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原告袁静,女,汉族,1982年7月20日生。原告卢紫艳,女,汉族,1967年12月9日生。原告万素华,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生。原告许卫萍,女,汉族,1976年12月14日生。原告冯志才,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生。原告耿璐,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生。原告常建民,男,汉族,1972年8月8日生。原告侯迪,女,汉族,1967年2月20日生。十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刘会、卢紫艳。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友,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生。第三人杨新营,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生。第三人胡永丽,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生。第三人武银枝,女,汉族,1978年6月生。第三人漯河金山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战友,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常镯等十人与被告李战友、第三人杨新营、第三人胡永丽、第三人武银枝、第三人漯河金山医院(以下简称金山医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常镯、原告十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刘会、卢紫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蔡俊涛、被告李战友、第三人杨新营、第三人胡永丽、第三人金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银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漯河金山医院的前身是双汇集团卫生所,2008年双汇集团对其卫生所进行了改制剥离。此后留任的医务人员拟成立新医院即漯河金山医院,2008年11月16日,李战友作为民主选举的法定代表人以集体所有制形式向漯河市卫生局提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2008年11月19日,漯河市卫生局核准同意设立漯河金山医院。漯河金山医院成立后全面脱离双汇集团,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刘会、常镯、袁静、卢紫艳、万素华、许卫萍、冯志才、耿璐、常建民、候迪、被告李战友及第三人杨新营、胡永丽、武银枝等共计十四人为漯河金山医院自始留任至今的医务人员。为医院发展所需,2013年3月13日,上述十四人签署了《共同经营金山医院协议》,约定漯河金山医院资产属十四名医护人员共同均等享有,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等。由于漯河金山医院在改制时由双汇集团主导,仓促成立,未确定发展规划、经营管理方案、院长的职责等。运营几年后医院的经营管理的理念、制度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遇到瓶颈,甚至到了只能维持工资发放的境地。面对医院的现状,大部分合伙人认为应重新选举院长,由新院长带领合伙人解决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2015年6月19日,金山医院召开合伙人会议,原告等十人参加会议,被告李战友及第三人杨新营、胡永丽、武银枝等四人经通知缺席合伙人会议。本次合伙人会议由到会合伙人(8人)及因故缺席的合伙人(2人)代理人表决:选举刘会为新一任院长,李战友应在接到决议之日起5日内与刘会办理工作交接,并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变更登记。合伙人会议决议作出后,经刘会等通知李战友,被告李战友拒不执行合伙人决议。众原告认为:2015年6月19日的合伙人会议经过合法程序召开,会议表决程序、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李战友应当履行合伙人会议决议。其作为合伙人之一、现任法定代表人,因一己私利拒不履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拒绝卸任医院院长职务的行为,不但损害了众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也客观上损害了金山医院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故为了维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确认漯河金山医院2015年6月19日合伙人会议决议有效;2、责令被告李战友、第三人金山医院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协助刘会办理金山医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变更登记。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十位原告行使选举权,做出了免除李战友院长职务,并选举刘会为新一任院长的决议,该决议符合金山医院在漯河市卫生局的备案文件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是该决议的内容系金山医院内部人事任免决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会等十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二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