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旭强、金晓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旭强,金晓琳,胡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675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朱国建、蒋敏燕。被告:杜旭强。被告:金晓琳。被告:胡萍华。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旭强、金晓琳、胡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杜旭强、金晓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557514.31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原告对被告胡萍华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州西路390号房产处置所得在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建、蒋敏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杜旭强、胡萍华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到2015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6.501‰,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利随本清;以被告胡萍华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州西路390号房产的房产作抵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金晓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杜旭强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旭强、金晓琳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557514.3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胡萍华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州西路390号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31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8)第1-21**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30元,由被告杜旭强、金晓琳、胡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2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