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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与筠连县国营林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筠连县国营林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代表人王天云,系该社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均,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国营林场,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宗平,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邓鹏,男,汉族,1969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系筠连县国营林场副场长。上诉人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因与被上诉人筠连县国营林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大坪组即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1991年11月1日,筠连县国营林场与原筠连县大地乡人民政府林业员及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原村、组干部对包含诉争林地在内的土地进行现场勘界,制作了国有林权登记清册,并于同年12月31日获得筠连县人民政府颁发《四川省国有林权证》,林权证号为:国林筠府发证(1991)第1号,确认了包括诉争林地在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由筠连县国营林场负责经营管理。2005年4月22日,筠连县国营林场依据该证由筠连县林业局换发了新证。载明四界为:东与新合村九社及场部工区所辖林地相邻;南与腾达镇千秋村、利坪村连界;西与大地千秋村相邻;北与筠连镇水源村、高县蕉村乡音方村交界。注记:另有大坪上、大埂上、宋家山、铁厂湾零星或分散林分,以一九九一年林权登记四界为准。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认为诉争林地原系张朝杨所有(约400亩),其���出后土地权属应归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集体所有,遂向林业部门反映。2015年4月7日,筠连县林业局作出复函,认为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提出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该争议林地根据筠连县国营林场提供的依据,应属国有。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对此不服,故酿成本案诉讼。庭审中,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表明其主张的原张朝阳土地登记约几十亩,并非其诉求的约400亩,筠连县国营林场表示原张朝阳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无重叠部分,仅原张朝杨土地东界与诉争土地西界相邻。另查明,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筠连县国营林场在庭审中均表示诉争的黑石包沟心至石头坪、南木湾至大埂子至下大龙溪的林地登记在筠连县国营林场林权证登记范围内。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的诉讼请求:判令筠连县国营林场将侵占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位于筠连县腾达千秋村二社小地名黑石包沟心至石头坪、南木湾至大埂子至下大龙溪的土地返还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争议的位于筠连县腾达千秋村二社小地名黑石包沟心至石头坪、南木湾至大埂子至下大龙溪的林地,系筠连县国营林场于1991年与原大地乡人民政府工作员及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的原村、组干部现场勘界并登记造册,经筠连县国营林场申请,由筠连县人民政府颁发《四川省国有林权证》确认。2005年换发新证时,诉争林地仍然登记在筠连县国营林场所有的林权证登记林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筠连县国营林场依法享有对争议林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原是属于张朝阳所有,张朝阳迁出后土地应属于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集体所有,筠连县国营林场应将该争议土地返还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的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筠连县国营林场持有的林权证登记内容所证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承担。宣判后,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筠连县国营林场��供的1991年就取得的争议土地林权证与当时同期同类的证件有明显差别,属虚假证据。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筠连县国营林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筠连县国营林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张朝阳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张朝阳的大火地四界为:“东抵岩贤,西抵张朝增弯口,北是自界,南抵王富云埂心”,华嘴四界为:“东抵大路心,西抵张朝增路坎下,北抵张朝增路心,南抵大路心”,荒地大岩上四界为:“东抵李志宣岩贤,西是自界,北是自界,南抵王富云埂心”,荒地狮子四界为:“东抵宋艮安岩贤,西抵周敬桃凹���,北抵周良成沟心,南抵詹义安沟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系筠连县国营林场于1991年与原大地乡人民政府工作员及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的原村、组干部现场勘界并登记造册,经筠连县国营林场申请,由筠连县人民政府颁发《四川省国有林权证》确认。2005年换发新证时,诉争林地仍然登记在筠连县国营林场所有的林权证登记林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筠连县国营林场依法享有对争议林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主张争议���地原属张朝阳所有,张朝阳迁出后该土地应属于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集体所有,但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属张朝阳所有的土地就是位于筠连县腾达千秋村二社小地名黑石包沟心至石头坪、南木湾至大埂子至下大龙溪的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主张筠连县国营林场应将该争议土地返还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筠连县腾达镇千秋村二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翟旭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