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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初旭与王桂平、申银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初旭,王桂平,申银,贾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王初旭。委托代理人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桂平。被告申银女。被告贾鸣洪。原告王初旭诉被告王桂平、申银女、贾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贵、被告王桂平、贾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银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初旭诉称,被告王桂平、申银女系夫妻。两被告因生活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贾鸣洪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余款及利息未给付,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桂平、申银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每月1.8%的利息及每月0.9%的罚息,被告贾鸣洪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平辩称,借款时是案外人唐洪林、窦凤林与原告协商了借款事宜,本人只是办���借款手续,借款20万元汇入本人银行卡后又直接划给唐洪林,本人实际未拿到一分钱。事后,本人已垫付10万元及利息,对于剩余款项应由实际借款人窦凤林解决。被告贾鸣洪辩称,王桂平所述属实,实际借款人窦凤林与唐洪林及原告事先协商借款事宜,后找王桂平及本人做了借款及担保手续,事后我们偿还十万元,现在剩余款项需要找借款人窦凤林解决,请求给予宽限时间。被告申银女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桂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桂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8%,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加罚月息50%。同时王桂平又在借款合同配偶栏加注“申银女”字样。另被告贾鸣洪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自愿��王桂平借款提供担保,以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归还所欠本息(含加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当日原告通过农商行转款20万元给王桂平。后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余款1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未给付。原告追索未果而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条中“申银女”签名系王桂平所签,同时认为王桂平与申银女是夫妻关系,申银女有共同清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王桂平、申银女夫妻关系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款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单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桂平及被告贾鸣洪提供担保的事实,现被告王桂平未按约全额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借款人为案外人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与罚息,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1.8%、罚息为月利率0.9%,两者相加超过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申银女共同清偿一节,因申银女非借款人,未在借据上签名,非合同当事人,另原告未提供被告申银女与王桂平夫妻关系证明材料,故原告该请求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鸣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贾鸣洪系王桂平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担保法规定,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平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初旭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以10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贾鸣洪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向原告王初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初旭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桂平、贾鸣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原告王初旭负担150元,被告王桂平、贾鸣洪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