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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蔡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蔡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266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蔡利,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蔡利向申请执行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19536元、利息16367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874.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341元,以上共计1915425.5元。申请执行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蔡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蔡利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