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学松与熊杰、曾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松,熊杰,曾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陈学松。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杰。被告曾宪红。原告陈学松诉被告熊杰、曾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杰、曾宪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熊杰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学松借款30万元,后原告陈学松多次向被告熊杰催讨借款未果。经查,被告熊杰与被告曾宪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熊杰、曾宪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被告熊杰、曾宪红共同偿还。原告陈学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杰、曾宪红共同清偿原告陈学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1、借条;2、银行交易单;3、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两被告未予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熊杰向原告陈学松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0月,原告陈学松以被告拖欠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杰的借款发生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杰向原告陈学松借款300000元属实,依法应予清偿。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曾宪红依法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债务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但两被告应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债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杰、曾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杰、曾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学松清偿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