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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拿黑色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拿黑色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拿黑色日,男,生于1993年5月8日,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住布拖县基只乡。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拿黑色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拿黑色日及辩护人邓晓刚、翻译人卢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拿黑色日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陕AK49**大巴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前往陕西省西安市,途径广元市朝天区棋盘关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称量,从被告人拿黑色日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共计204.2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拿黑色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数量为204.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拿黑色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拿黑色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患有艾滋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邓晓刚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拿黑色日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只是携带毒品,对交通工具的选择、时间的确定均不由自己安排,系从犯;3、被告人是初犯,本次只是单独运输毒品,与雇佣者相比,处于被支配地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拿黑色日受一毒贩的雇请,约定以7000元的费用将一包“货”(海洛因)从西昌带至新疆乌鲁木齐市。之后,被告人将毒品海洛因装在自己随身携带的红色皮包内,从西昌前往陕西省西安市乘坐火车,次日上午,当被告人拿黑色日乘坐的陕AK49**大巴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前往陕西省西安市,途径广元市朝天区七盘关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称量,从被告人拿黑色日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共计204.2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31日苍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拿黑色日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广元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广元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拿黑色日运输毒品案由苍溪县公安局管辖。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决定拿黑色日运输毒品罪一案由本院审理。4、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苍溪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拿黑色日于2015年8月30日晚由执勤民警在七盘关收费站检查时抓获归案。5、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拿黑色日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8月31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周子浩的见证下从拿黑色日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204.2克,毛巾1张,手机1部,人民币4张(百元面值),银行卡1张,名片1张。(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5年8月30日下午6点左右,其驾驶陕AK49**大巴车从成都城北客运中心站出发前往西安。当行至三环路的凤凰立交桥处时,驻站人员张某某送来了一名乘客,坐在23号座位。经过广元市七盘关收费站时,民警检查车辆,在43、44号行李架上发现一个红色挎包没人承认是自己的,民警对坐在23号座位的男子进行询问,那名男子承认那个红色挎包是自己的。随后民警对该包进行检查,发现包内有个用白色毛巾包裹着的写有环保水果袋字样的塑料袋,里面有用塑料纸包裹的白色颗粒状物体40个,民警将该名男子控制了。(2)该男子皮肤比较黑,头发比较长,上身外穿枣红色小西装外套,里穿白色T恤,下身穿灰白色七分裤,脚穿荧光绿的运动鞋,有点像少数民族人。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宋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其用电瓶车将拿黑色日送到三环路的凤凰立交桥处坐上了陕AK49**大巴车,记得他好像拿一个红色的包。(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拿黑色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四)鉴定意见1、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5)164号检验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拿黑色日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2、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意见书,证明经吗啡检测试剂条(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拿黑色日尿液呈阳性。3、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拿黑色日HIV抗体呈阳性。(五)检查笔录1、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2015年8月31日侦查人员在宋某某的见证下对拿黑色日携带的红色包及所乘车辆进行检查时,从红色皮包内发现用白色毛巾包裹着的白色颗粒状物体40个及照片在卷佐证。2、《称量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拿黑色日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282.1克,净重204.2克。(六)视听资料光盘四张,系讯问被告人、现场检查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检查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拿黑色日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为2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拿黑色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邓晓刚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拿黑色日为获取高额报酬携带、运输毒品,不能提供雇佣、接应人员信息,应按被告人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进行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拿黑色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没收财产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收缴在案的海洛因204.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代荣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任佰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