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袁守玲与关海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守玲,关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601号原告袁守玲,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普兰店。委托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海涛,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现住大连金州新区。委托代理人关楠(系被告关海涛妹妹),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袁守玲诉被告关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庭审,原告袁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杰、被告关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3日第二次庭审,原告袁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杰、被告关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关海涛因琐事与原告袁守玲发生冲突,后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到,致其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44.01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2时左右,原告袁守玲和母亲孙德红以及被告关海涛在各自地里干活,后原告母亲孙德红发现自家地里玉米被人偷割十多棵,就质问被告是否为被告所为,导致两人发生争吵。随后原告赶到,同被告也发生了争吵,进而对骂并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妹妹袁守凤接到孙德红电话后赶到现场,听说原告被打,对被告的肩部拍打了两下。此案经原告报警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公安分局分别对被告关海涛及原告妹妹袁守凤罚款二百元人民币。原告伤后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9天,共花销医疗费7314.01。另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5】第408号)鉴定被鉴定人袁守玲外伤后,共计半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一人,陪护时间共计一周;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30日左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本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撕扯,在撕扯中被告关海涛扯倒原告袁守玲致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被告所称原告伤情与已无关的辩解,因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无明确记载乘车时间及出发地与目的地,故无法采纳,但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2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7314.01元,护理费120元/天×7天=840元,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误工费150/天×30天=4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944.01元。被告应承担15944.01元×50%=7972.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海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守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97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守玲承担125元、被告关海涛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苗永福人民陪审员 蒋 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