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下落不明长达五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子任某某由我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我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任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2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某,现在某某新区读书。2010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5年5月20日,任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任某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任某门诊病例、枣阳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任某某证明以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可以佐证。本院认为,任某与刘某某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两人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既不履行家庭义务亦不履行夫妻义务。枣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婚生子任某某均向本院提供证明证实刘某某离家出走已达二年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任某请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某要求任某某由其抚养,子女抚养由其承担的诉讼请求,婚生子任某某多年来一直随任某生活,亦和任某建立起了深厚的亲情关系,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由任某抚养为宜,且任某亦要求婚生子任某某随其生活,并要求自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任某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子任某某由任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任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钦雁人民陪审员 武学成人民陪审员 张保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