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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艳梅与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艳梅,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923号申请执行人:杨艳梅,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杨加强,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洪社。委托代理人:王安勇,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杨艳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杨艳梅办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街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杨艳梅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274872元的万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华莉、戴霞等人申请执行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共40案并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将乐山市市中区x街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瑞财富广场的房地产已先后分别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且上述房产均已设立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判决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已执行完毕;二、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黄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