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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步民、李彦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步民,李彦海,高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万全县孔家庄镇。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军,系该公司风险资产经营部总经理。被告王步民。被告李彦海。被告高建新。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步民、李彦海、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步民、李彦海、高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步民于2011年12月26日与我所辖高庙堡支行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26日到2013年12月25日期间内最高贷款30万元。现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期是2011年12月26日,贷款3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1.097333‰,该户于2012年9月30日结息10000元。贷款期间无归还本金记录。此笔贷款由李彦海、高建新提供保证担保。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步民未答辩。被告李彦海未答辩。被告高建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高庙堡支行(原高庙堡信用社)与被告王步民、李彦海、高建新签订(高)农联保借字(2011)第48112011332233号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步民可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贷款额度30万元内分次借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李彦海、高建新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步民贷款30万元,编号为No:019571423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显示,该30万元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11.097333‰,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利息10000元。又查明,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改制为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职务由理事长变更为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由80900422-5变更为39886166-X。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高)农联保借字(2011)第48112011332233号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No:019571423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万农商(2014)1号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文件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高庙堡支行与被告王步民、李彦海、高建新签订的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步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彦海、高建新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步民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彦海、高建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步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1.097333‰计算,罚息从2012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11.097333‰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已付利息1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李彦海、高建新对第一项中被告王步民应当还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共同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步民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步民、李彦海、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闫国有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杜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