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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发明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明,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发明,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县丁家镇石垭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后胜,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8、9组(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钟,厂长。委托代理人冯学韩,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胜利巷53号附13号。上诉人王发明因与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发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后胜,被上诉人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学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8月30日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与王发明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向王发明提供液压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共四台,合同总价146万元。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安装及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对付款时段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余款自发货之日起10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或对逾期付款部分每日加收需方千分之三的经营资金占用费等,供方选择适用任一任意一条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了液压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和安装义务,并向王发明提供了液压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的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整机验收合格书、随机文件目录、发货清单等凭据。王发明收到货物后,给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6日王发明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再给付货款,至今尚欠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货款385500元。故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起诉到法院要求王发明给付货款385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218568.51元及诉讼费。诉讼中,王发明以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和双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成建安监发(2013)33号及双安监发(2013)65号文件,认为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所提供的液压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王发明不能使用备案登记,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驳回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一、解除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和王发明于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二、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自行在王发明处提取其供货的4台液压自升式塔式起重机;三、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退还王发明已经支付的货款107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55516元,共计1330016元;四、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赔偿王发明损失82400元(其中自提货运输费41600元,场地租赁费40800元);五、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与王发明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有权要求王发明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王发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对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要求王发明给付货款38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宜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王发明以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提供塔机存在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请求,因王发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提供的塔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货款385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85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发明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9840.60元减半收取4920.3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8755.80元减半收取4377.90元,两项共计9298.20元由王发明负担。宣判后,王发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王发明提交的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作出的成建安监发(2013)33号和双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双安监发(2013)65号文件证明被上诉人自贡市汇东起重机产品有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对起重机进行召回处理及达到安监部门的要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失偏颇,采用双重标准,且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退货和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中的资金占有利息,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退货、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一审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7张,第1-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的带领下对案涉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检测,第5-7张拟证明塔式起重机没有租赁不是因为品牌和质量因素;第二组证据塔式起重机自检报告4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对案涉塔式起重机进行了自检,结论为合格;第三组证据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2份,2013年8月24日的报告是抽检,拟证明案涉型号的塔机是合格的,2014年12月19日的报告,原件在业主手里,被上诉人不能取得,所以提交复印件,现在这台塔机仍然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金牛西苑工地使用,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塔机是可以在成都市场使用的,质量合格。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确实到堆场对案涉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检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自检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对2013年8月24日的检测报告是抽检,其结果也不能推及案涉起重机合格;2014年12月19日的检测报告系复印件,且对真实性有异议,其结果也不能推定案涉起重机合格。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照片第1-4张、自检报告和2014年12月19日的检测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于2013年8月24日的检测报告和第5-7张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4台塔式起重机型号均为QTZ(5610),自编号为1131、1132、1135、1136。截止2011年10月13日,上诉人已经收到4台塔式起重机,并进行了安装、验收。2013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对位于成都市郫县的自编号为1136的案涉起重机进行了检测,结论载明为合格。上诉人一直使用该起重机至2013年9月。2013年8月9日,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印发建安监发(2013)33号文载明,2013年7月18日在双流县“双流综合发展B地块2A期”在建工地上一台由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简称:自贡汇东厂)制造的塔式起重机(简称:塔机)在使用中倾覆倒塌。经现场勘查和成都市安全生产监测中心事故安全技术监测报告认定:塔机的标准节存在连接套焊缝与主肢母材未熔合的产品质量缺陷……待自贡汇东厂逐一排查及加固验收合格,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进行。2013年11月13日,双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双安监发(2013)65号文《双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的批复》,载明,自贡市汇东起重机总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未熔合缺陷和锈蚀的严重安全隐患。2015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带领下,对上诉人存放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龙港路(龙潭工业园公交站西门)旁围场内的四台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检测,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5日出具自检报告,报告载明检验结论:合格。《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建发[2008]65号)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证明;(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塔式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所欠货款的资金占有费;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是否应该退货及赔偿上诉人损失。关于案涉塔式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四台起重机,上诉人均已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其主要证据为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的成建安监作出的(2013)33号文件和双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双安监发(2013)65号文件,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起重机可能有质量问题。而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的成建安监作出的(2013)33号文件和双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双安监发(2013)65号文件载明的发生事故的塔式起重机系标准节存在连接套焊缝与主肢母材未熔合和锈蚀,是具体指向发生事故的塔式起重机,不是指向案涉的4台塔式起重机有质量问题,也不是塔式起重机设计等问题。在成建安监发(2013)33号文件印发后,自编号为1136的塔式起重机,上诉人一直使用至2013年9月,被上诉人生产的与案涉塔式起重机同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在成都市场已进行了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按照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要求对案涉起重机进行了逐一排查及加固验收合格,案涉的4台塔式起重机不属于召回范围,上诉人至今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也没有进行质量检测。上诉人主张案涉塔式起重机不能进行使用登记,依据《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要求,使用登记需要使用单位在使用时提交多种资料,上诉人不能确定其不能进行使用登记的原因系案涉起重机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能进行使用登记。上诉人主张案涉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起重机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所欠货款的资金占有费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85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未按期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资金占用利息的本金、利息起算点和计算方法均正确,资金占用费在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内。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是否应该退货及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生产的塔式起重机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其解除合同、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6元,由上诉人王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宁川审 判 员  马 超代理审判员  杨胜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