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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胡余勇、周海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胡余勇,周海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913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芬、俞意磊,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余勇。被告:周海宾。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余勇、周海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余勇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计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胡余勇承担自32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周海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余勇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胡余勇、周海宾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胡余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鄞州分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海宾提供反担保。同年3月12日,原告、被告胡余勇及“中国银行鄞州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胡余勇获得汽车分期贷款81000元,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后,被告胡余勇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鄞州分行”向原告签发扣划款通知���三份,2014年6月25日扣划14305.01元、2014年11月27日扣划7026元、2015年4月29日扣划24356元,合计45687.01元,用于垫付被告胡余勇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胡余勇于2015年4月29日还13687.01元,尚欠3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中介服务合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转帐凭条、扣划款通知书各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余勇、周海宾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胡余勇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鄞州分行”、被告胡余勇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胡余勇向“中国银行鄞州分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中国银行鄞州分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胡余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胡余勇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海宾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名,为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余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余勇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2000元,并以上述垫付款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海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海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余勇追偿。如被告胡余勇、周海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胡余勇、周海宾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沙 军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