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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执字第0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引生与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引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千执字第00232—1号申请执行人刘引生,男,汉族,农民。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草碧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作生,执行董事。刘引生申请执行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引生申请强制执行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05977.13元,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给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帐户,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案件款205977.13元,诉讼费30元,执行费2990元,共计208997.13元,由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前给付70000元,10月25日前给付70000元,剩余68997.13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付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引生自愿放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29号第三项判决的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给申请人设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经双方协商由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刘引生保险款2000元。在和解协议执行中,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仅履行140000元,剩余案件款68997.13元及保险款2000元迟迟不付,现查明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谢作生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开立货款往来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作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帐户存款8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