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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来娣、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来娣,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任圣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来娣,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纵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来娣、原审被告淮北鑫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原审被告鑫诚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0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立案侦查。因案涉借贷行为均与鑫诚公司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杜来娣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夫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