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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3日20时许,都某得知郭某殴打其前女友张某玲一事后,驾车去到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金莎KTV找该店服务员郭某理论。在该KTV门前,都某因郭某不承认殴打过张某玲,遂对郭某拳打脚踢,致郭某的两颗门牙掉落,另有一颗门牙损伤。经鉴定,郭某牙齿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都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都某因其前女友张某玲被郭某殴打,驾车去到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金莎KTV找在该店工作的郭某理论。在该KTV门前,都某对郭某拳打脚踢,致郭某两颗门牙掉落,另有一颗门牙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牙齿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都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都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2)协议书、取款条,证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都某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都某表示谅解。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5年4月3日20时许,我当时在金莎KTV上班,有名男子到歌厅把我叫到了门口,那名男子问我是否打张某玲了,我说没打,然后他用双手按住我的肩膀,拿膝盖在我嘴部顶了三、四下,然后他放开我又在我身上打了几拳。我掉了两颗半门牙。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玲的证言:2015年4月3日晚上八点左右,我接到都某电话,他把我叫出来,看见我脸上有伤,他问我是否郭某打的,我说是,都某便要去找郭某问问。他开车带我到端氏金莎KTV门口,我坐在皮卡车后排座上没下来,都某进去KTV把郭某叫了下来。叫下来之后他俩在车外面说话,我听见都某问郭某为什么打我,郭某说没有打,后来不知道怎么都某就打开郭某了,都某对郭某拳打脚踢,把郭某按在地上,后来郭某起来和都某厮打在一起,郭某受伤了。打完架后郭某和我说话,我看见他嘴里面的正中间上面的两个半牙掉了,中间掉了半颗牙,半颗牙的旁边各掉了一颗。打完架之后KTV经理和其他服务员就出来了,出来后经理把他两个人拉开了。(2)证人韩某平(金莎KTV老板)的证言:2015年4月3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端氏金莎KTV一楼大厅坐着,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进来,问我郭某在不在,我说在二楼,他就上楼了。过了一会儿,郭某和他相跟着一起下了楼出去了。又过了一会,KTV的另一个服务员从楼上跑下来,说门口有人打郭某,我就赶紧出去了,出去后我看见郭某蹲在地上,那个人还在打郭某,我就把那个人拉开了。我问他为什么打郭某,他说郭某打了一个姑娘了。(3)证人牛某聪的证言:2015年4月3日晚,我在端氏街上闲逛,见都某开车拉着张某玲,他说去金莎KTV找人,让我也去,我就上车跟着去了,到了金莎KTV门口,都某进去KTV,张某玲在车上哭,我问她怎么了,她说郭某打了她。后来都某把郭某叫了出来,和郭某说了一会话,两人就打开了,一开始都某在郭某脸上打了一下,我去停了一下车过来后,看见郭某倒在金莎KTV门口,都某把郭某按在地上,金莎KTV的经理韩某平出来把都某拉开了。4、被告人都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玲是我前女友,去年十一月份我们分手了,我们分手后,张某玲和我说郭某在追求她,她不愿意,郭某经常去她上班的地方找她。2015年4月3日晚八点左右,我朋友任某勇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玲哭着给他打电话了,让我问问怎么回事,我给张某玲打电话没有打通,就去端氏张某玲姐姐家找她。找到后我问张某玲谁打她了,她说郭某打的,我就带着她到金莎KTV找郭某。我去金莎KTV把郭某叫出来,问他为什么打张某玲,他不承认,我就打了他,我对他拳打脚踢,他也反抗了,后来KTV老板出来拦住了。5、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物鉴(法临)字(2015)0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的牙齿损伤为轻伤二级。6、沁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端氏镇端氏村汽车站附近金莎KTV门口。伤者郭某称牙齿被打掉,并指认系站在旁边的青年所为,民警经现场查看,在金莎KTV门口的水泥路上捡到三粒不同程度大小的牙齿,并在地上发现带血的唾液,随即民警将被指认的男青年都某口头传唤到端氏派出所展开调查。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沁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都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都某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都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都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大伟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赵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豆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