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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佛安与邬峡、于松洋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佛安,邬峡,于松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童佛安。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邬峡。被告于松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险峰,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童佛安诉被告邬峡、被告于松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佛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才义、被告于松洋、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佛安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邬峡驾驶鄂A×××××号车辆,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环形路口行驶时,与原告童佛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佛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邬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佛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佛安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6000元。2014年7月24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童佛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元,伤后休息时间100日,护理时间30日。鄂A×××××车辆系被告于松洋所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童佛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邬峡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松洋。证据三: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童佛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元,伤后休息时间100日,护理时间30日。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七:车损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308元,鉴定费50元。证据八: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证据九: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邬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于松洋辩称:我为原告垫付42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与被告邬峡系夫妻,事故车辆系我们家庭共有。被告于松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医疗费数额应据实计算。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车辆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邬峡驾驶鄂A×××××号车辆,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环形路口行驶时,与原告童佛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佛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邬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佛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佛安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832.78元,其中,被告于松洋垫付了4200元。2014年7月24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童佛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元,伤后休息时间100日,护理时间30日,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13日,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鉴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30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前,其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城西集贸市场长期从事帮工工作。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童佛安诉至本院。鄂A×××××号车辆系被告邬峡与被告于松洋夫妻共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童佛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32.78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日×8日)、营养费360元(15元/日×8日)、护理费依据原告诉求为930元、误工费7870.96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08元,合计17761.74元。本院认为:被告邬峡驾驶鄂A×××××号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佛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邬峡对原告童佛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于松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童佛安赔付,即医疗费用7352.78元、护理费930元、误工费7870.9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08元,合计17761.74元。原告童佛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产生于事故发生前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佛安经济损失17761.74元。二、原告童佛安向被告于松洋返还垫付款4200元。三、驳回原告童佛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05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邬峡、被告于松洋负担1400元,原告童佛安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马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