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曹阳方与陈佛妹、曹茂林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方,陈佛妹,曹茂林,曹茂君,曹茂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49号原告:曹阳方。被告:陈佛妹。被告陈佛妹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清。被告:曹茂林。被告:曹茂君。被告陈佛妹、曹茂林、曹茂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山。被告:曹茂仁。原告曹阳方与被告陈佛妹、曹茂林、曹茂仁、曹茂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方、被告陈佛妹、曹茂林、曹茂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清、陈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茂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阳方诉称:2009年10月16日,曹杏福与原告签订土地调换协议一份,未经村委会同意。曹杏福于2011年因病去世。2015年4月18日晚上,曹明亮到被告陈佛妹处说怎么把他的使用地与原告调换,经村干部核实,调换地中的外门堂曹杏福平台上门猪栏水路地的使用权归属曹明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2009年10月16日原告曹阳方与曹杏福签订土地调换协议无效;2、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返还本村祠堂横头竹园地和殿后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佛妹、曹茂林、曹茂君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因曹杏福因病去世,某些具体事宜真实性无法考证,该协议已签订5年多,现在要求撤销理由不充分。原告曹阳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调换协议书》一份及《证明》两份,证明土地调换及部分土地不属于曹杏福的事实。证据2、照片三张,证明涉纠纷部分土地的原状及现状。被告陈佛妹、曹茂林、曹茂君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调换协议书没有异议,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对证据2、对照片没有异议。被告陈佛妹、曹茂林、曹茂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茂仁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和照片,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其证明力可予认定。对于两份证明,因属于证据形式中的证人证言,证人需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曹阳方与曹杏福系磐安县仁川镇潘田村同村村民,曹杏福系被告陈佛妹丈夫,系被告曹茂林、曹茂君、曹茂仁的父亲。2009年10月16日,在部分村干部的见证下,原告与曹杏福签订土地调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本村曹杏福、曹阳方双方土地协商同意调换,曹杏福将外门堂杏福平台上门猪栏、水路、地一片调换给曹阳方管理,曹阳方将原祠堂横头竹园地一片,东路、南桂芬竹园、西水生竹园、北路,殿后地一片,调换给曹杏福管理。立此换笔,双方绝无反悔”。2015年4月,因置换房地中的“地一片”中靠墙部分因滴水沿问题,引起原告与曹明亮等两户产生纠纷,原告以曹杏福将他人的土地用于置换应属无效,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土地置换协议无效,同时要求四被告返还置换土地。本院认为,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为提高房屋、土地的使用方便和效率,在自愿的意思表示之下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应为有效,签订双方均有责任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主土地调换协议无效的依据系两份证明及部分水泥地被挖的照片,因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纠纷被挖部分土地的权属为他人所有,且涉纠纷土地系所置换土地中的一小部分,对于能继续履行的合同,第一责任形式是继续履行。若原告认为其所有土地被侵害,可另行解决。被告曹茂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阳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卫人民陪审员 陈兴苗人民陪审员 杜为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