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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百毅与崔冬磊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百毅,崔冬磊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百毅,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冬磊,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孙百毅因与被上诉人崔冬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农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百毅原审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自称在松原市前郭县查干花镇有一项灾后重建民房工程,如果原告交付5万元定金此工程就能够让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19时19分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出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此款后,没有将所谓的灾后重建民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5万元及利息。崔冬磊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没有让他给我打过款。我虽然收到了5万元的汇款,但我没有让原告给我汇款,我是让我战友白某某汇给我的,我不知道是原告汇给我的,而且此款我已返还给白某某。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此5万元是其向被告交付的工程定金,因被告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故要求被告返还此5万元;被告主张虽确曾收到5万元汇款,但此款系其战友白某某所汇,且因双方未能合作其已将5万元返还给白某某;证人白某某、王某某证实,被告确已将5万元返还给白某某,因原告索要此5万元定金,白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支付违约金协议书”,双方约定:因原告违约,由白某某返还给原告定金5万元的一半即2.5万元,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相对人应为侵夺人,且占有物仍然存在并可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5万元,被告并���侵夺人,现在并未占有原告的5万元;另因被告否认“收条”是本人书写,且原告亦不能确定“收条”为被告书写,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返还之债,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孙百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崔冬磊立即返还定金5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4年5月21日崔冬磊自称在松原市前郭县查干花镇有一项灾后重建民房工程,如果孙百毅交付5万元定金此工程就能够发包给孙百毅。孙百毅对崔冬磊的话信以为真,便在2014年5月21日19时19分通过银行汇至崔冬磊账户定金5万元,崔冬磊收到此款后,却没有将灾后重建民房工程发包给孙百毅,后来才知道崔冬磊根本没有承包到此工程。孙百毅要求返还定金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崔冬磊承认收到了孙百毅支付的5万元定金,其没有承包到松原市前郭县查干花镇灾后重建民房工程,其没有建筑资质,无法将工程发包给孙百毅。但是,崔冬磊辩称已经将此款转给了案外人。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已经将事实调查清楚,却没有判令崔冬磊返还定金。孙百毅认为,崔冬磊承认收取了5万元定金,承认其没有资质,又承认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孙百毅,就应当立即返还定金,崔冬磊未经孙百毅的同意将定金交付给第三人,该行为与孙百毅无任何关系,崔冬磊应当将收到的钱返还。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比较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百毅的上诉请求。崔冬磊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经过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结合其他证据已经能呈现本案事实。崔冬磊收到孙百毅的5万元定金已经交予案外人白某某,根据白某某与孙百毅签订的“支付违约金协议书”可知,由于孙百毅不再承建工程,属违约行为,经协商一致,将5万元定金退还孙百毅一半,至此,孙百毅支付给崔冬磊5万元定金的处理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孙百毅另行起诉崔冬磊,要求返还5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孙百毅的代理人将孙百毅与白某某签订的“支付违约金协议书”中涉及的5万元钱解释为承包工程的好处费,但是此种解释却与该协议中的“定金”字样相矛盾,且孙百��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解释为何记载为“定金”字样的理由,其陈述此5万元好处费与本案无关,系用现金形式支付给白某某,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孙百毅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支付违约金协议书”涉及的承建工程与其主张欲在崔冬磊处承建工程为同一工程,那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崔冬磊收到的5万元定金已经在孙百毅与白某某的协商中予以解决,原审法院驳回孙百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百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孙百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