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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陕西宇之龙货架制造公司与田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宇之龙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田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宇之龙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54号易和蓝钻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瞿文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福军,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海峰大厦****室。上诉人陕西宇之龙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宇之龙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田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架,供货地点为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终端福田源超市,合同借款为2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0000元,提货前支付150000元,2014年5月8日交货,剩余款项在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架并且进行了安装,但双方一直未对供应的货架数量及价值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欠其公司货款17450元,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也未对账务进行核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宇之龙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334.50元。上诉人陕西宇之龙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货架,双方对货架、尺寸及价格都有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217000元,后期追加54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50000元,提货前支付150000,余款17540元,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交付了货架并进行了安装,双方对货架数量未进行结算。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也已收货验收,收货单所列物品明确,也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价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完成送货安装,被上诉人收货并验收,合同已经履行并且可以计算出价款,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双万未对货架数量价值进行结算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7450元,逾期利息17200元。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福军答辩称:签收验货,送货单据不真实,签收不等于结算,上诉人单方结算是无效的。一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货架及配件道具报价表等证据在卷作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其公司货款17450元,但未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也未对账务进行核对,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陕西宇之龙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66元,由上诉人陕西宇之龙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南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