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7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付继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付继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7685号原告王永平,男,村民,被告付继云(又名付纪云)男,村民。原告王永平与被告付继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及被告付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诉称,2015年7月1日下午3点多,我到被告家核实计税面积,便对被告说你怎么把我地里的网围栏埋住了,说完在我点烟的时候,被告趁我不备,用铁钯背将我的头部打伤,后我到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5.34元,误工费36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卫生院输液单据。证明原告输液支出129.34元。二、临河区人民医院CT支出票据。证明原告做CT支出33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付继云辩称,原告是我打的,我打他是他逼的。我一个人,没有经济来源,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下午3点多,原告到被告家核实计税面积,并对被告说,你怎么把我地里的网围栏埋住了,说完原告点烟,就在原告点烟的时候,被告趁原告不备,用铁钯背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原告到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卫生院缝合伤口,缝好伤口后,到临河区人民医院做了CT。拍完CT的第二天,临河区乌兰图克派出所通知原告回来调解,后调解未果。原告在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卫生院输液治疗支出医疗费129.34元,支出CT费336元。共支出医疗费465.3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原告不备的情况下,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5.34元,而原告合理支出465.34元,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元,因原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平医疗费465.34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