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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景伟、许贺芝与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景伟,许贺芝,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景伟,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许贺芝,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贺芝,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公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海春,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郝智睿,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宋景伟、许贺芝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2012-2013年度3758.72元及2014-2015年度3758.72元,共计7517.4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宋景伟、许贺芝在原审法院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接到过原告的任何通知。许贺芝在2013年交了3758.72元的采暖费,我方有收据。2014年我们没有接到供暖公司的任何通知,供暖公司供暖之前应通知我本人。我们可以提供准住手续是2013年4月15日。现我方同意交纳50%的采暖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为被告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6号1-4-7的房屋供暖,截止到2015年被告尚欠原告采暖费7517.4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来院。、另查,二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购买了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6号1-4-7的房屋,开放商于2012年9月5日为二被告出具了准住通知,但二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2013年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3758.72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物价局文件、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商品房买卖合同、房证、准住通知书、写字间准住手续书、采暖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供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全部履行了供热义务,二被告未能按期全额给付原告采暖费,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采暖费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其没有接到过原告的任何通知,供暖公司供暖之前应通知我本人,我们可以提供准住手续是2013年4月15日。现我方同意交纳50%的采暖费的主张,因二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购买了住房,应交纳采暖费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起,二被告虽然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入住手续,但开发商为其开具的准住的通知为2012年9月5日,故2012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贺芝、宋景伟给付原告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采暖费7517.44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采暖费的利息(其中3758.72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息,其中3758.72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交),由由原告承担113元,由二被告承担50元。宣判后,许贺芝、宋景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虽于2012年9月5日接到准住通知,由于开发商各种原因,没有办理上入住手续,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入住手续。根据沈阳市相关文件规定,未办理入住手续可以不交采暖费,2014年我方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供暖,办理停供手续,因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分户供暖设施,也不给上诉人办理停供手续,导致欠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诉讼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二上诉人表示同意支付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被上诉人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许贺芝、宋景伟就案涉房屋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外相一致。2012年9月5日《准住通知》载明:姓名宋景伟、许贺芝兹将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6号16栋1单元4层7号,产权面积117.46平方米,准于进驻。(注:此准住通知单仅配合客房缴纳契税之用,不做其他用途)上诉人许贺芝提供的2013年7月2日《写字间准住手续书》载明:尊敬的建赏欧洲业主许贺芝先生/女士很高兴通知您,您所购买的建赏欧洲办公楼位于16楼号1单元4层7号,面积117.5平米,已经具备入住条件,可以办理入住手续,请业主许贺芝携带身份证原件,购房合同/收据“准住通知书”,于2013年7月1日当天16:30之前到物业财务办公室办理入住手续。上诉人许贺芝提供的2013年7月2日的入住汇签单载明:领取钥匙3把门卡2张,验收房屋2013年7月2日。上述事实,有《准住通知》、《写字间准住手续书》、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宋景伟、许贺芝应否向被上诉人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缴纳2012-2013年度的采暖费。《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新建住宅的房屋买受人自办理入住手续承担采暖费,本案中,上诉人许贺芝提供的2013年7月2日《写字间准住手续书》及《入住汇签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于2013年7月2日办理入住手续,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之前即2012-2013年度的采暖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依据2012年9月5日《准住通知》,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2012-2013年度的采暖费的问题,该《准住通知》中注明“此准住通知单仅配合客户缴纳契税之用,不做其他用途”,不能证明上诉人于该日期实际办理入住手续,对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贺芝、宋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采暖费3758.72元;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贺芝、宋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采暖费3758.72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若许贺芝、宋景伟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宋景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许贺芝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共计489元,由许贺芝、宋景伟负担100元,由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