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等诉朱维娜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朱维娜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维娜。原审原告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朱维娜于2006年5月26日进入前锦公司工作,自2007年8月1日起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派遣至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公司)担任促销员一职。2015年2月26日,阿里斯顿公司向其合作单位江苏**电器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不继续合作通知函》,告知双方合作协议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将不再续签。2015年3月31日,阿里斯顿公司将朱维娜退回至前锦公司。前锦公司向朱维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解除理由以用工单位退回的理由为准,并核定朱维娜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790元,代通知金1,310元,共计13,100元。后前锦公司向朱维娜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最后一个月工资2,806元,共计15,906元。朱维娜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后朱维娜向江苏省无锡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前锦公司及阿里斯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31,000元。2015年6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阿里斯顿公司支付朱维娜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差额17,606元。阿里斯顿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朱维娜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差额17,606元,由前锦公司支付朱维娜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差额17,606元。三方一致确认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每月3,094.75元。原审中,前锦公司表示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未能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朱维娜对劳动合同解除无异议,但认为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未足额支付。前锦公司主张其之所以与朱维娜解除劳动关系系因阿里斯顿公司指示要求前锦公司与朱维娜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3月23日aa(阿里斯顿公司)发送给bb(前锦公司)的主题为“无锡促销员解除通知”的邮件。邮件内容为:“附件无锡促销员3月31日解除(两个表格都是),转代理商处,请你们当地专员于本周三至我们当地办事处与促销员签订协议”。附件列表人员名单中有:“朱维娜,工龄9,补偿金14,410元,解除日期2015-3-31”。(2)2015年3月26日cc(阿里斯顿公司)发送给aa(阿里斯顿公司)的邮件。邮件内容为:“aa你好!目前无锡****均在转代,与所有促销员解除劳动合同……”。邮件附件名单中有:“朱维娜,工龄9,解除类型合同解除,补偿金13,100,解除日期2015/3/31”。阿里斯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上记载的“解除”应理解为“退回”,阿里斯顿公司对该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朱维娜对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这是阿里斯顿公司与前锦公司之间的沟通,朱维娜没有看到过。原审认为,前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解除了与朱维娜的劳动合同。朱维娜对上述劳动合同解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依据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代通知金,具体金额,因朱维娜2006年5月26日进入前锦公司,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三方确认的计算基数为3,094.75元/月,故应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7,852.75元。现前锦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1,790元,尚应支付差额16,062.75元。朱维娜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工资为2,806元,故应支付代通知金金额为2,806元,现前锦公司已支付1,310元,尚应支付差额1,496元。综上,前锦公司应支付朱维娜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差额17,558.75元。对于上述金额,阿里斯顿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阿里斯顿公司对前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亦未提出异议,故该邮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往来邮件明确载明了解除人员名单、工龄、解除日期及补偿金数额等信息,阿里斯顿公司虽然辩称“解除”应理解为“退回”,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阿里斯顿公司向派遣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阿里斯顿公司的这一行为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应予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维娜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差额17,558.75元;二、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对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前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足额支付朱维娜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无需支付差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维娜辩称,不同意前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阿里斯顿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锦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朱维娜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前锦公司向朱维娜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的金额尚未达到法定标准,原审法院判决前锦公司支付朱维娜该两项差额,并无不当。前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金绍奇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