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4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皖D×××××号轿车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大道驾驶机动车,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毛集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的证言;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4、现场查处照片,5、车辆查询信息;6、查获经过;7、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8、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皖D×××××号轿车在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大道驾驶机动车,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毛集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照片,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经所在社区的评估,判处其缓刑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杜海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