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殷春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春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盐城市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小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陈、董梅,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春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宏,建湖县嘉雨润制衣厂业主。原告盐城市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诉被告殷春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成,被告殷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尔公司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殷春霞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殷春霞购买我公司开发的瑞尔花园22幢某室,房款672666元,首付款202666元,余款47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我公司为殷春霞银行按揭贷款作担保,并约定如买受人未按约归还贷款,致银行扣收出卖人款项,买受人应于出卖人收到还款通知3日内到出卖人处归还,并承担按日万分之一的利息,如仍未还,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0年10月18日被告殷春霞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按揭贷款47万元,我公司为殷春霞作担保,但殷春霞未能按约还款贷款,射阳农商行在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殷春霞和我公司,判决生效后,被告殷春霞未能履行,射阳县人民法院从我公司账户累计扣划421617.72元(2014年12月30日扣划三笔合计277600元,2015年8月18日扣划的66万中含有殷春霞案款项144017.72元),2015年8月27日,我公司向射阳农商行付款42905.13元,我公司为殷春霞还清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偿还464522.85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殷春霞立即归还464522.85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776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余款186922.85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春霞辩称,我向原告公司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以及因未及时还款,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原告替我归还银行贷款是事实,但我对原告偿还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偿还数额过高,另外原告要我还款的利息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瑞尔公司与殷春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殷春霞购买瑞尔公司开发的瑞尔花园22幢某室,房款为672666元,首付款202666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瑞尔公司为殷春霞银行按揭贷款作担保。另该合同附件四约定:如买受人未按约归还贷款,致银行扣收出卖人款项,买受人应于出卖人收到还款通知3日内到出卖人处归还,并承担按日万分之一的利息,如仍未还,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殷春霞支付了首付款,2010年10月18日,殷春霞向射阳农商行按揭贷款47万元,瑞尔公司为殷春霞的银行揭贷款作保证。后瑞尔公司将瑞尔花园22幢某室交付殷春霞,但未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殷春霞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因瑞尔公司是殷春霞贷款的担保人,2013年11月8日,射阳农商行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殷春霞和瑞尔公司要求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18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射商初字第0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尔公司和殷春霞连带偿还贷款本息、代理费和诉讼费用。殷春霞未能履行,射阳县人民法院从瑞尔公司账户累计扣划421617.72元(2014年12月30日扣划三笔合计277600元;2015年8月9日扣划66万元,其中含殷春霞案款项144018.17元),2015年8月27日瑞尔公司向射阳农商行付款42905.13元,结清了殷春霞的贷款,瑞尔公司为殷春霞共计偿还464522.85元。瑞尔公司向殷春霞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执字第002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殷春霞应支付向射阳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426813.74元,利息2635.69元;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8439元;执行费6579元。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后,射阳农商行收到执行款项后出具殷春霞收贷收息凭证:2015年1月30日两笔29393.42元和233188.58元,2015年8月26日两笔127930.67元和6087.05元。2015年8月27日一笔42905.13元(该笔由瑞尔公司直接交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2013)射商初字第0968号民事判决书、(2015)射执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扣划存款通知书6份、射阳农商行小额来账凭证、贷款收息凭证4页、贷款结清证明、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殷春霞贷款未按约偿还,瑞尔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殷春霞偿还贷款,有权向殷春霞追偿。瑞尔公司要求殷春霞按约定的代偿后的占用其资金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查,瑞尔公司代偿的殷春霞贷款数额:贷款本息439504.85元(29393.42元+233188.58元+127930.67元+6087.05元+42905.13元)、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8439元、执行费6579元,合计464522.85元。因原、被告在合同附件四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和偿还代扣款的3日期限,故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息日予以调整为2015年1月3日起计算利息。殷春霞辩称对原告偿还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偿还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64522.85元及利息(其中277600元从2015年1月3日起,186922.85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市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4541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711元,由被告殷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剑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