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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华庭与杨文平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华庭,杨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42-1号申请执行人胡华庭。被执行人杨文平。申请执行人胡华庭与被执行人松滋市熊家榜粘土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松劳人仲裁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松滋市熊家榜粘土矿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华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64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228元;支付失业保险金44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合计150975元。缴纳申请执行费216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松滋市熊家榜粘土矿系第三人杨文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且投资人杨文平已于2014年11月20日向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该企业注销登记,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4年12月12日核准注销,投资人杨文平应对松滋市熊家榜粘土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杨文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杨文平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杨文平无可供执行财产,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松劳人仲裁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胡华庭在发现被执行人杨文平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持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