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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同军与青岛双和机械有限公司、金胜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军,青岛双和机械有限公司,金胜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381号原告王同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郝玉峰,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青岛双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田庄镇于幸路西。法定代表人邓振香,经理。被告金胜军,山东省昌邑市围子街道南金家口村526号。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同军与被告青岛双和机械有限公司、金胜军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同军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双和机械有限公司、金胜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同军撤回对被告青岛双和机械有限公司、金胜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原告王同军负担。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许新生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进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