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0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和熙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3室的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现分述如下:(一)2014年农历腊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容留刘强吸食冰毒,赵某也一同吸食冰毒。(二)2014年农历腊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容留孟某、刘强吸食冰毒,赵某也一同吸食冰毒。(三)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容留朱某吸食冰毒,赵某也一同吸食冰毒。(四)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容留孟某、王非、刘强吸食冰毒,赵某也一同吸食冰毒。(五)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容留孟某吸食冰毒,赵某也一同吸食冰毒。(六)2015年2月初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其住处内先后容留王某乙吸食冰毒十次,赵某也一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6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尿样定性检测笔录、临泉县公安局临公(治)瘾认字(2015)第2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临泉县公安局临公(治)行罚决字(2015)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所查获的一小包嫌疑毒品的情况说明、临泉县公安局临公(禁)行罚决字(2012)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赵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有关吸毒人员的详细经过、赵某手机号码187××××1114近阶段的通话记录;证人王某甲、孟某、朱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阜)公(理化)鉴定(2015)06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相关吸毒人员,并主动交待其毒品购买上线王某乙,致使王某乙迫于压力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认为,虽上述情节属实,但吸毒人员孟某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检举揭发其毒品购买上线是其法定义务,故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特别管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对被扣押的犯罪物品,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科臣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冰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