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勇、樊小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勇,樊小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285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唯。被告:赵勇。被告:樊小玉。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勇、樊小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赵勇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8300.20元,并支付利息462.2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次日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樊小玉对被告赵勇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唯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勇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樊小玉作为被告赵勇的共同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中签字。合同第10.5条约定,如被告赵勇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且被告赵勇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赵勇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7月27日垫付7424.20元、2015年9月17日垫付10876元,共计垫付18300.20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赵勇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8300.20元后,其有权向被告赵勇进行追偿。被告赵勇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第10.5条的约定,从垫付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樊小玉作为被告赵勇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赵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8300.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为462.22元,此后以18300.2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樊小玉对被告赵勇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赵勇负担,被告樊小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