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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8日因患病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华阳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贩卖1.16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抓获。同时查明,199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8日因患病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曹某某、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物证照片、犯罪现场图;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同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零四天,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交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同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楚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殷巧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