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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至太仓市双凤镇凤岗路2号塞纳鞋厂宿舍楼,采用翻围墙、钻窗入室等手段,多次在该厂宿舍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73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多次至太仓市双凤镇凤岗路2号塞纳鞋厂宿舍楼,采用翻围墙、钻窗入室等手段,多次在该厂宿舍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173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1814元。其中:1、2015年10月30日傍晚,被告人罗某在太仓市双凤镇凤岗路2号塞纳鞋厂宿舍楼,窃得1楼118宿舍被害人孙某的人民币3元及香蕉4根,窃得112宿舍被害人包某方便面1包。2、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太仓市双凤镇凤岗路2号塞纳鞋厂宿舍楼,窃得1楼133宿舍被害人童某的人民币7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华为牌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875元。窃后,被告人罗某将上述赃物丢弃在塞纳鞋厂宿舍楼1楼公共厕所内。3、2015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太仓市双凤镇凤岗路2号塞纳鞋厂宿舍楼,窃得1楼117宿舍被害人叶某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5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罗某在太仓市双凤镇凤岗路2号塞纳鞋厂宿舍楼,窃得1楼118宿舍被害人孙某的黄山牌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33元。5、2015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罗某在太仓市双凤镇凤岗路2号塞纳鞋厂宿舍楼,窃得1楼113宿舍被害人耿某的中兴努比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3元。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了中兴牌努比亚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耿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孙某、包某、叶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杨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手机、笔记本电脑照片及交易记录、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罗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709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