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宇国与洛阳市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党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国,洛阳市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党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刘宇国。被告:洛阳市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党印,董事长。被告:刘党印。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宇国与被告洛阳市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党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宇国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但其在人民法院规定的缓交诉讼费期间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