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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靳×1与陈×1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1,陈×1,张×1,刘×1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1,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2,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1,女,1931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1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陈×1、张×1、刘×1诉至原审法院称:陈×1系张×1、靳×1之母,刘×1系张×1之子。1989年以前,我三人户籍均登记在北京市东城区×××85号平房1间半内,该房屋系承租公房,承租人为陈×1,我三人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1989年,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地进行拆迁,我三人系安置人口,被安置在北京市东城区×××3号楼02-7号房屋,后该房屋门牌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3号楼2层02-7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承租人系陈×1。1994年公房改革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靳×1,但仍由我三人继续居住使用。现靳×1否认我三人对安置的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我三人认为,我三人户籍在原拆迁房屋内,属于拆迁安置人口,故对原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应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且我三人均无其他住房,陈×1年事已高,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三人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诉讼费由靳×1承担。靳×1辩称:陈×1、张×1、刘×1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陈×1、张×1、刘×1与我共同共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我经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依法驳回了陈×1、张×1、刘×1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对诉争房屋完整的、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诉争房屋虽由陈×1原承租房屋拆迁而来,安置人口包括陈×1、张×1、刘×1,但陈×1同意由我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表明了其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事实上,在我购买诉争房屋的同时,陈×1以工龄优惠价购买了同楼7层7号房屋。我名下仅有诉争房屋一套房产,现由陈×1、张×1、刘×1居住使用,我只能与女儿靳×2共同居住在其承租的房屋内,我也希望可以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照顾陈×1,但因家庭内部矛盾较大,我可不定时地去看望陈×1。出于对陈×1尽赡养义务的考虑,我同意陈×1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以安度晚年,但不同意张×1、刘×1居住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拆迁陈×1原承租的房屋安置而来,陈×1、张×1、刘×1为被安置人,亦一直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故其应当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陈×1、张×1、刘×1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靳×1以陈×1同意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享受工龄优惠政策,视为陈×1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为由,主张其成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即对该房屋享有完整、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抗辩意见,因陈×1、张×1、刘×1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的权利系拆迁安置所得,先于靳×1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靳×1对此应为明知,且陈×1、张×1、刘×1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故靳×1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确认陈×1、张×1、刘×1对北京市东城区×××三号楼二层O二-七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判决后,靳×1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1、张×1、刘×1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1、张×1、刘×1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陈×1、张×1、刘×1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与之前的生效判决相矛盾,严重损害了靳×1对房屋享有的完整的所有权;原审判决未能查明诉争房屋性质,亦未辨别陈×1、张×1、刘×1申诉使用权的不同动机和目的,认定该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安置利益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靳×1的合法权益;陈×1、张×1、刘×1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陈×1、张×1、刘×1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陈×1系张×1、靳×1之母,刘×1系张×1之子。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85号平房1间半系陈×1承租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公房,并由其居住。1989年,该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安置陈×1、张×1、刘×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楼2层7号房屋一处(即诉争房屋),建筑面积62.32平方米,由陈×1承租。1994年,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将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经陈×1与靳×1协商,确定由靳×1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购买诉争房屋。同年8月20日,靳×1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靳×1购买诉争房屋,并享受购现住房优惠、一次性优惠、工龄优惠、付款优惠等优惠条件,靳×1一次付清房价款13094.85元。1995年10月15日,靳×1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的现门牌为北京市东城区×××3号楼2层02-7号。2012年8月,陈×1、张×1、刘×1将靳×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由陈×1、张×1、刘×1与靳×1共同共有。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94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1、张×1、刘×1的诉讼请求。陈×1、张×1、刘×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61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陈×1、张×1、刘×1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19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1、张×1、刘×1的再审申请。原审审理中,陈×1、张×1、刘×1为证明其作为诉争房屋的被安置人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向法院提交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证明信一份、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证明信一份以及搬迁费发放清单一份,其中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证明信载明,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5号平房1间半系该单位公房,承租人为陈×1,实际居住人为陈×1、张×1、刘×1。1989年,该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为诉争房屋,拆迁安置人为陈×1、张×1、刘×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证明信载明,张×1户口登记地址为水电东场85号,经查1982-1990年户籍登记情况为,该人之母陈×1、之子刘×1;搬迁费发放清单载明向陈×1、张×1、刘×1发放搬迁费312元。靳×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诉争房屋由靳×1出资购买,房价款亦折算了靳×1及配偶的工龄,表明陈×1已经放弃了拆迁安置的权利。对此,陈×1、张×1、刘×1主张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即使后由靳×1购买,亦不能改变其房屋性质,陈×1、张×1、刘×1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在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权利的情况下,陈×1、张×1、刘×1的该项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另,陈×1主张其名下没有房产,靳×1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若非其原为诉争房屋承租人,靳×1则无资格购买诉争房屋,现其要求与张×1、刘×1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处。靳×1提交其子靳×3的残疾证,主张诉争房屋与靳×3相关,应保护残疾人利益。陈×1、张×1、刘×1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原审法院询问,靳×1委托代理人表示,靳×1未向陈×1、张×1、刘×1明确表示过不同意其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并表示如张×1照顾陈×1,靳×1亦同意张×1继续居住诉争房屋。二审审理中,经询,双方均表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各方未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进行约定。靳×1亦表示陈×1、张×1、刘×1未表示过放弃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或相关利益。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信、搬迁费发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拆迁陈×1原承租的房屋安置而来,陈×1、张×1、刘×1均系被安置人。陈×1、张×1、刘×1作为被安置人有权居住使用安置房屋。虽然之后的房改售房中,靳×1与陈×1协商由靳×1购买该房屋,但该购买行为并不改变诉争房屋系因拆迁安置所得的事实,陈×1、张×1、刘×1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据此,原审法院支持了陈×1、张×1、刘×1要求确认其三人有权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靳×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靳×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靳×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