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7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梓和与闫国斌、王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梓和,闫国斌,王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322号原告杨梓和,男,汉族,农民。被告闫国斌,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志贵(曾用名王智贵),男,汉族,农民。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结算利息9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2013年7月1日,借款50000元。被告王志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闫国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结算利息9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贵、闫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梓和借款本息6275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275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汪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