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金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某,卢某甲,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融琳,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农民。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金某、卢某甲、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金某、卢某甲、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叶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金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下溪滩140号三楼被害人卢某乙的出租房内,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盗走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损失价值约1000元。因电脑已无法追回,无法估价。2、2015年7月初,被告人金某、卢某甲前后两次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号永康市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焊接车间,盗走铬锆铜电极帽约17公斤,1公斤电极帽约有数量38个。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单个铬锆铜电极帽的价格为8.2元人民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97余元。3、2015年7月初,被告人金某、吴某先后两次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号永康市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焊接车间,盗走铬锆铜电极帽约37公斤。1公斤电极帽约有数量38个,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单个铬锆铜电极帽的价格为8.2元人民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29余元。4、2015年8月19日凌晨02时至07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夏溪北路66号302室被害人危某的出租房,以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盗得一只苹果6代手机和现金7000余元。现已追回赃物一只苹果手机和现金1520元,并返还被害人危某。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的价格为3960元。5、2015年8月15日22时至1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40号三楼被害人王某的出租房,以推门的方式进入,从衣柜中盗得现金300元。6、2015年7月25日07时至1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40号三楼被害人田某的出租房,以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从桌子上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华为手机,损失价值约1200元。现已追回一部黑色华为手机返还被害人田某。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华为手机的价格为50元,因电脑没有追回,无法估价。7、2015年8月17日23时至18日06时30分期间,被告人吴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40号二楼被害人何某的出租房,以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从桌子上盗得一只黑色仿三星手机,和现金350余元。黑色仿三星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何某,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仿三星手机的价格为50元。8、2015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孙某、金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下溪滩140号三楼右转第一间被害人潘某用的出租房,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在房间内的桌子上盗得四包大红鹰香烟,价值44元。9、2015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孙某、金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下溪滩140号三楼走道正对面被害人余某的出租房,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将房间内部多处翻乱,未盗得物品。10、2015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孙某、金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下溪滩93号三楼3-2室被害人陈某的出租房,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从房间内的桌子里盗得人民币100元。11、2015年7月底一天,被告人吴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40号二楼右手最里面一间被害人郁某的出租房,以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在房间内沙发上的白色女包内盗走人民币4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卢某甲、金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卢某甲、金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乙、叶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卢某甲、金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金某、卢某甲、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